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9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下稱上開扳手,未扣案),竊取 涂坤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陳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6日17時前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持上開扳手,竊取 翁平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警另案調查其竊取AFZ-0090號自小客車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其在上開小客車上分別懸掛ZM-0985號(未扣案)及7892-H3號車牌(已發還)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正忠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7、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坤林、翁平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892-H3號車牌)、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AFZ-0090號自小客車案件)及監視器截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31、53、55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足以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另案殘刑1年4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所涉他案之犯行,而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所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詐欺、竊盜及強盜等前科(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詳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犯罪所得之7892-H3號車牌
0面已發還被害人翁平安【翁平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29、31頁)】,對被害人翁平安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雖未經尋獲,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另行申請報廢或換發,若宣告沒收,執行上亦有相當困難,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7892-H3號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翁平安領回,有前引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遭其丟棄(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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