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繼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繼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繼雄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8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1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林西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處之行人穿越道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撞擊,林西生腦髓損傷出血腫脹,於109年9月22日20時12分前某時死亡。嗣羅繼雄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西生之女 林廷霙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繼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霙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52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闖越紅燈,而與被害人林西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林西生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害人林西生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26號調解筆錄、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款通知單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