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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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忠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告訴人傷勢「左側脛骨幹移位」之記載均更正為「左側脛骨幹移位開放性骨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忠佑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及速限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超速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告訴人 陳麗美 駕駛之車輛,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案發當日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入院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在車道內依燈光號誌及速限行駛,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欲請求新臺幣300萬元之損害賠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75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然考量被告本案有駕車闖越紅燈、超速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又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幹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腳第三及第五蹠骨骨折、右腳第四第五趾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且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故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23號被告洪忠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忠佑於民國109年2月4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河堤路1段與溪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另應按該路段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超速逆向行駛在來車道,適有陳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溪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河堤路1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麗美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幹移位、左側腳第三及第五蹠骨骨折、右腳第四第五趾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洪忠佑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麗美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坦承其有過失行││││為等事實。│├──┼──────────┼─────────────┤│2│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車輛詳細資盼報表各2│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損情形。│││報告表㈠、㈡-1各1份│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良好,被告並無注能注意之│││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情事。│││翻拍暨現場照片16張。││├──┼──────────┼─────────────┤│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光號誌,且超速駛入來車道為│││表1份│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幹│││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移位、左側腳第三及第五蹠骨│││書1紙。│骨折、右腳第四第五趾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