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福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德福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熱河一街與民族一路路口時,適逢熱河一街之燈號為紅燈,本應注意依燈號指示行駛,不得紅燈右轉,且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進入民族一路。適有 姜姵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王勝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姜姵彣因而與黃德福之機車發生碰撞,王勝彬則因避煞不及而摔車成傷,致姜姵彣受有右眼眶2.5公分裂傷、頭部外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時效完成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王勝彬受有顏面撕裂傷共9公分、上唇撕裂傷共2公分、頭部外傷、左手及雙膝擦傷、顏面摩擦性燒傷等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黃德福肇事後,明知姜姵彣、王勝彬因上開肇事而受有上開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姜姵彣、王勝彬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欲騎車離去,經姜姵彣以手拉住機車使其無法騎乘機車離去後,棄車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姜佩彣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德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姵彣、證人即被害人王勝彬、證人 黃林 有治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紀錄簿及現場相片數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口卡片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肇事逃逸罪,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自不能以受傷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逃逸之行為,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說明。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規定;然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本件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受傷後,竟因擔心通緝為警查獲,未對其等為適當救護而離開現場,縱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此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已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姜姵彣、被害人王勝彬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可稽)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10年8月13日具狀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然參酌本件之量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