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孝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孝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孝揚與 王偉杰 前因智慧財產權案件生有嫌隙,程孝揚竟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7時46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使用者名稱「ZellChing」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後,上傳王偉杰與模特兒六子之私人訊息內容擷圖,並發表「我想只有滿腦淫穢思想的人才會看別人的照片按耐不住跑去人家粉專留言吧…」等內容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詞),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王偉杰,足以貶損王偉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王偉杰因他人轉述進而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上網看到前開留言,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之9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孝揚坦認有於上開時間發表系爭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攝影師,固定會跟模特兒合作拍照,照片上標記模特兒本人為合作形式之禮貌,我上傳照片後,告訴人王偉杰心生淫穢,竟私訊模特兒六子,六子接到訊息後,隨即告知我,我為了保護模特兒與譴責告訴人心術不正之念頭,所以才發表系爭言詞,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本件純屬告訴人刻意利用司法程序對我進行報復,且告訴人之姓名為十分常見之命名,難以連結其個人現實生活之形象,並不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發表「笑死,正義老師王先生又開啟
復仇者聯盟模式嚕~跟我合作的MD會不知道我PO照?我想只有滿腦淫穢思想的人才會看別人的照片按耐不住跑去人家粉專留言吧…」等語,並上傳告訴人與模特兒六子之私人訊息內容截圖即告訴人向模特兒六子告知「善意提醒您,您照片的身分被ZellChing(即被告)公開在他的個人臉書中」等語,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0之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杰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7頁),並有臉書截圖可佐(106年度他字第73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為謾罵
或嘲弄,表達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足以貶抑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而言。依上開被告所發表「滿腦淫穢思想的人」才會看別人的照片按耐不住跑去人家粉專留言吧等語,並且公開告訴人之臉書使用者名稱「王偉杰」之全名及臉書頭像,確有指摘告訴人「王偉杰」即那位滿腦淫穢思想之人之意。而滿腦淫穢思想之言詞,係指該人淫亂、猥褻,帶有輕蔑貶低他人之意味,足使人感受侮辱,除讓告訴人感受不舒服,覺得遭受被告傷害,經告訴人王偉杰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1、305頁),更使聽聞系爭言詞之多數人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此觀在被告發表上開文章後,下方已有人回應質疑告訴人是下半身思考魔人(他字卷第3頁)可佐,是其「淫穢」之用詞,足以讓觀看被告臉書者,貶抑對於「王偉杰」之評價,實屬侮辱性言詞。另外,被告係在公開臉書中發表系爭言詞,屬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並非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但是被告曾在「
FantasyFactory幻想工坊」粉絲專頁提及「為保護照片中
MD、COSER不受騷擾,本專頁一律不標記被攝者,請勿再私訊詢問」,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9頁),且有網頁資料可佐(他字卷第27頁),故被告既為攝影師並公開表示一律不標記被攝者,其之後卻在個人臉書標記被攝者模特兒六子身分(即他字卷第27頁背面),告訴人私訊六子「善意提醒您,您照片的身分被ZellChing(即被告)公開在他的個人臉書中」等語,實難認係出於淫穢之意。
㈣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對六子之私訊讓六子感受不舒服云云(本
院卷第40之9頁),但告訴人僅向六子私下傳送上開「善意提醒您,您照片的身分被ZellChing(即被告)公開在他的個人臉書中」乙詞,並無其他用詞,此觀網頁截圖自明(他字卷第28頁),被告又無法提出六子向其反應不舒服之對話紀錄供參(本院卷第40之11、311頁),故被告針對告訴人善意提醒六子之行為,指摘告訴人淫穢,其辯稱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尚難採信。
㈤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姓名為十分常見之命名,難以連結其
個人現實生活之形象,並不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乙節。考量現代人以暱稱、別名、帳號在網際網路從事各項活動,彼此可能並不知悉其現實世界之姓名、年籍、職業、嗜好等資訊,但對於該些網際網路上之暱稱、別名或帳號,背後均係由現實世界之人進行運作並賦予意義乙節,則為眾所周知。現實世界之個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別名、帳號等化身進入虛擬社群,以此名義展現自己,並與其他亦由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之網路化身進行互動交往,而逐漸在社群成員間建立起人際網絡,構築屬於該化身在社群裡之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此點與個人在現實世界中,亦係在不同場域扮演角色、展現自己,因此以各種形貌與不同場域之成員建立連結產生評價,二者並無不同。故無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臉書社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則行為人只要對該身分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有所認識,並預見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臉書社群對於該身分之人之評價,影響其社會生活,對於該網路身分之名譽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
㈥觀之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詞並引用「王偉杰」與六子之私人
訊息內容擷圖,因告訴人之臉書使用者名稱是使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姓名「王偉杰」,以此建立臉書之人際網路及聲譽評價,加以被告表明「王偉杰」為老師而顯示告訴人真實世界之職業,再由告訴人之臉書圖像為一名少女,與其他臉書使用者名稱為「王偉杰」者具有差異性,而可特定「王偉杰」為告訴人本人。被告既然對臉書使用者名稱「王偉杰」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有所認識,並預見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臉書社群對於「王偉杰」之評價,影響其社會生活,自應負擔公然侮辱罪責,不因係在虛擬網路社群中所為而異其結果。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嫌隙,竟在臉書指摘告訴人為滿腦淫穢思想之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實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電玩零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公訴人以被告在網路上為公然侮辱,所造成傷害是一般傳統用言詞影響之千倍萬倍,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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