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宥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宥禎及少年趙○于(起訴書誤載為趙○宇,業經公訴人更正{本院卷第41頁},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中)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加入 楊凱崴 (檢察官另行通緝)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張宥禎、趙○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10時許,先後冒用警察及台中特偵組 林文和 主任之名義撥打電話給 謝侑瑾 ,佯稱謝侑瑾身分證字號遭冒用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明細表、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作為證物等語,致謝侑瑾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將上開現金等物置於紙袋內交予假冒係本院專員之趙○于,趙○于於收受該紙袋後,旋持往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等候之二線車手張宥禎,張宥禎再將紙袋持往中崙御宿汽車旅館交予上手楊凱崴,並從中獲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謝侑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宥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19、129-131頁,院卷第255頁),核與證人趙○于、告訴人謝侑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9-53、83-84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1-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少年趙○于及楊凱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趙○于、楊凱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主張其有向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自首,再由該隊員
警帶同被告至鳳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等語(院卷第163頁),經查:
1.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2.被告雖然於108年11月6日至岡山分局自首製作筆錄,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另鳳山分局循線得知被告至岡山分局自首,遂協請岡山分局帶同被告至鳳山分局,就被告於其轄區內所涉詐欺案到案說明,但被告身分已經鳳山分局事先掌握等情,有岡山分局、鳳山分局回函可佐(院卷第211、213頁),故員警已在被告至鳳山分局製作筆錄之前即因告訴人報警而知犯罪事實調查後掌握被告身分,自難認本件有自首之適用。㈣另被告辯稱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犯罪,前後犯案時間不
到10日,且向岡山分局自首,全力協助警方緝獲集團其他車手,阻止其他被害人交付款項,彌補自身過錯,且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盡力彌補,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171-173頁)。本院考量,被告因銀行擔保沒錢,所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分別在臺南、楠梓、鳳山等地犯案4次,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並非單一偶犯,其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於幾日內犯下數罪,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不輕,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堪憫恕之處。至其至岡山分局自首犯行並協助員警緝獲其他成員乙事,縱認真實,與本案被害人無涉,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
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侑瑾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判決,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院卷第146-1至146-3頁),可見被告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另考量被告在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日薪1千4百元、和胞姊同住之生活狀況(院卷第26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自承其本件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院卷第99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