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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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衍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衍彣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衍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均係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7罪中,固同有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7與附表編號1至6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可參(見執聲字卷第25頁),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6年4月(計算式:6年+4月=6年4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示各罪之罪名及性質(均為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犯罪時間分別於109年6月至109年10月間,期間相隔較近,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為64年次,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必要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9年8│高雄地院│110年4│同左│110年5│高雄地檢│││級毒品罪│5年2月│月30日│109年度訴│月13日││月12日│110年度│├───┼────┼────┼────┤字第881號││││執字第││2(聲│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9年9│││││3797號││請書附│級毒品罪│5年3月│月25日│││││(編號1││件編號││││││││至6曾定││2)││││││││應執行有│├───┼────┼────┼────┤││││期徒刑6││3(聲│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9年10│││││年)││請書附│級毒品罪│5年3月│月12日│││││││件編號││││││││││2)│││││││││├───┼────┼────┼────┤││││││4(聲│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9年6│││││││請書附│級毒品罪│3年10月│月21日│││││││件編號││││││││││3)│││││││││├───┼────┼────┼────┤││││││5(聲│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9年7│││││││請書附│級毒品罪│3年10月│月10日│││││││件編號││││││││││3)│││││││││├───┼────┼────┼────┤││││││6(聲│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9年8│││││││請書附│級毒品罪│5年6月│月12日│││││││件編號││││││││││4)│││││││││├───┼────┼────┼────┤│││├────┤│7(聲│轉讓禁藥│有期徒刑│109年7│││││高雄地檢││請書附│罪│4月│月25日│││││110年度││件編號││││││││執字第││5)││││││││3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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