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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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二0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殘渣袋重零點貳公克,其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其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經鑑定結果係海洛因(殘渣袋重零點二公克,其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且已與該分裝袋無法完全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誤,屬於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