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且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並於95年9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96年2月4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拾獲甲○○於96年2月3日晚上
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不詳地址之美容院前置於機車開放式置物箱內遭竊之皮包(內有甲○○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學生證、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員警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見乙○○行跡可疑,對其實施盤查後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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