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號、第922號、第923號、第924號、第996號被告 劉得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白粉5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淨重0.06公克、0.07公克、0.14公克、0.05公克、0.07公克,合計0.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4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80010316號、9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8001040
5號、95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10426號、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80010516號、95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600
11256號等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原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規定部分,僅調整其項次為該條第2項,原規定內容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之。從而,本件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