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壹仟伍佰貳拾壹片、盜版遊戲卡匣共陸佰伍拾貳個、電腦主機壹台、中華郵政儲金簿伍本、客戶退件包裹牛皮紙袋壹批、盜版遊戲卡匣外包裝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重之物而散佈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卡匣及光碟而散佈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散佈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盜版遊戲卡匣、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多次販賣、散佈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大量販賣盜版光碟侵害他人權益危害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1521片、盜版遊戲卡匣共652個、電腦主機1台、中華郵政儲金簿5本、客戶退件包裹牛皮紙袋1批、盜版遊戲卡匣外包裝1,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