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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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 李俊賢 即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
11屆董事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處分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9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439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87年度存字第3219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439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憑,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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