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引用之法條,均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事實欄所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所載其重量零點五公克部分,應補充因鑑驗而使用其中零點零一六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四八四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惟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修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就繼續犯所示見解可資參照)。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零點四八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