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物聲請書漏載牌尺部分,應予以補充外,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各罪間為一行為所犯,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程度,以及該等行為影響社會秩序,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為供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表:
一、麻將1副
二、骰子4粒
三、門風1個
四、牌尺4支
五、抽頭金2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