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一五巷三十四號住處內,因告訴人乙○○打電話給被告甲○○發生糾紛,被告甲○○以手毆打告訴人乙○○頭、臉及身體多處,致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枕部及背部壓痛之傷害。㈡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開住處內,因親人間口角糾紛,被告甲○○憤而以手、腳毆打告訴人乙○○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挫傷痛,右大腿、左大拇指挫傷瘀血及左背挫傷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