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6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肆
拾元,餘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巷○號1樓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
00元,惟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尚有積欠租金5萬500
0元未繳納。又被告自95年7月份起至96年10月底止,除曾繳
納2個月之租金外,其餘租金均未清償,經原告以被告所繳
納之押租金(即2個月租金)扣抵後,尚積欠原告9萬8000元
租金,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15萬3000元,迭經原告催告
,被告未為給付,原告乃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96年10月30日到達被告,今租約業已終止,被告
本應將房屋返還,然被告未為交還,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
賃物;又被告積欠90年間租金5萬5000元及95年7月至96年10
月之租金9萬8000元,共計15萬3000元租金,亦應給付予原
告;再者,被告自96年10月31日起,本應依約交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惟被告未為交付,且無權占用前述房屋,受有利益
,並使原告喪失使用利益,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被告未依約交還房屋,使原告對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收益,每
月損失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利益,亦請求被告按月賠償至交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000元。㈢被告應自96年11月1日
起,至交還前開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
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80年7月19日簽訂租約迄今已達16
年餘,租金每月7000元,每月21日給付,除第一次簽約後,
其餘未再補簽契約,且房東催討租款甚嚴,並無未給付租金
之情事,事實上自95年7月之後迄今,被告僅給付二次租金
,即被告二人各給付一次,至96年7月21日止,計欠原告租
金11萬6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元,實欠10萬6000元,被告
提議自97年1月起,每月房租共給付1萬元,分攤3年清償;
又當初我們曾經委託被告丙○○的姐姐,幫我們繳付租金給
原告的先生,期間有遺漏租金未付,經與原告先生協調的結
果,我們需給付7萬元給原告的先生,所以被告丙○○才簽
發14張本票,每張面額5000元,另外面額3萬元的本票是為
了擔保這7萬元租金始簽發的,所以沒有寫發票日,並且該7
萬元的租金我們已經付清,但原告先生過世後,原告稱上開
本票已遺失,所以沒有退還給我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巷○號1樓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7000元,惟被告於
90年間,尚有積欠租金5萬5000元未繳納。又被告自95年7
月份起至96年10月底止,除曾繳納2個月之租金外,其餘租
金均未清償,經原告以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即2個月租金
)扣抵後,尚積欠原告9萬8000元租金,合計被告共積欠原
告租金達15萬3000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未為給付,原告
乃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6年10月30
日到達被告,今兩造間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本應將上開房屋
返還,然被告未為交還,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賃物;又被
告積欠90年間租金5萬5000元及95年7月至96年10月之租金9
萬8000元,共計15萬3000元租金,亦應給付予原告;再者,
被告自96年10月31日起,本應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
被告未為返還,且仍無權占用前述房屋,受有利益,並使原
告喪失使用利益,爰請求被告賠償每月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
利益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
、本票等件為憑,且被告對於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7000
元、95年7月起至96年10月止僅給付2個月租金外,其餘租金
未給付及因積欠租金而簽發面額5000元之本票以便分期清償
之事實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自95年7
月起至96年10月底止,僅給付2個月租金等情,顯見被告並
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已逾二個月,復經原告分別於96年8月
29日及96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仍未
給付,茲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於96年10月30日到達),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即已
終止,自屬無疑。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
終止,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返還,於法有據。
五、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合計12萬3000元未為給付,其中9萬
8000元部分,已據被告自認在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於90年間尚積欠租金5萬500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
否認,惟被告既已自承:當初我們曾經委託被告丙○○的姐
姐,幫我們繳付租金給原告的先生,期間有遺漏租金未付,
經與原告先生協調的結果,我們需給付7萬元給原告的先生
,所以被告丙○○才簽發14張本票,每張面額5000元,另外
面額3萬元的本票是為了擔保這7萬元租金始簽發的,所以沒
有寫發票日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該面額5000元之本票
5紙,係為清償積欠租金之用,且該本票既仍在原告持有中
,被告所辯租金已清償云云,自難採信;至於面額3萬元本
票1紙,既與其餘5紙面額5000元本票不同金額,且未記載發
票日及到期日,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紙本票係供清償租金
之用,是被告所辯係供擔保之用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萬3000元,於法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乏憑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6年10月31日起,即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
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惟被告
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
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害。審諸被
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7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
爭租賃物使用,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利益,並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原告
請求被告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全部騰空遷讓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及
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萬3000元
,與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11
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均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第、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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