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丹霞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英倫
訴訟代理人 樊皓期
被 告 廖志祥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肆
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兩造因丹霞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
條規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
505元及滯納金5,925元等語。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7,505元及滯納金5,301元等語,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而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備查在案。被告係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之義務,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管理篇收支辦法第3條
規定,以系爭房屋面積計算,再加計停車位管理費,被告每
月應繳交15,641元之管理費,然被告過去每月僅繳納管理費
5,246元,即每月短漏10,395元,嗣於107年系爭社區因查
停車位問題,總幹事前往地政事務所查閱住戶持分資料,因
而發現系爭社區有數戶坪數於最開始便計算錯誤,以致管理
費也發生短收,系爭社區並於107年12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會議,並決議就因坪數錯誤之住戶,其管理費自108年1
月起補繳,故向被告追繳自108年1月起迄109年7月31日
共計19個月之短漏管理費197,505元(計算式:10,395×
19=197,505),又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管理篇收支辦法第8條
規定,經原告催告仍未於催告後10日內給付,須額外繳付應
付金額3%之滯納金,而原告2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
之不理,因該規定有2個月寬限期,故原告僅請求17個月之
滯納金5,301元(計算式:10,395×17×0.03=5,301),爰
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滯納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05元及滯納金5,301元等
語。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係於96年6月12日繼受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前手即訴外人 李郁慧 所有或被告所有
期間,每月管理費均為5,246元,有原告核發之繳費通知可
證,現原告主張之每月管理費突然暴增為15,641元,並無理
由及依據,雖被告也不知道5,246元怎麼算出來,但當初為
何這樣算,一定有他的基礎,被告主張從過去就跟管理委員
會約定被告這戶繳的費用就是5,246元,原告主張透過區分
所有權會議決議改變計算方式,應提出相關改變的規約及會
議紀錄,被告對於依原告所提規約之算法算出來的金額不爭
執,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規約之真正性,因為規約上有寫
於108年修訂,但被告並沒有收到開會通知,因此原告應提
出有關管理費收取之歷年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及向新北市政府報備之規約歷次版本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按: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此應係
被告誤載)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
成立,並依法申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備查在案,被告則係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過去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僅
繳納5,246元之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
淡水區公所函、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過去管理費繳款收據
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167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35-37、41頁、本院卷第36頁),堪信
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繳管理費197,505元,且應給
付滯納金5,30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社區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社區規約影本為據(見司促卷第45-93頁),被告雖以該規
約最近1次於108年間修正,就該次修改規約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沒有收到開會通知為由,而否認該規約之真正性,
然查系爭社區管理費係規範在規約管理篇收支辦法內,而被
告所稱108年間修正,其修正範圍則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4章附則第16條,核與管理費之收取全然無關,有規約影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以此否認該規約之真
正,自非可採。
㈡查系爭社區規約管理篇收支辦法第3條規定:本社區住戶自
81年9月1日起無論遷入與否,每月一律按下列收費標準收
取管理費:㈠管理費:以坪為單位,每坪每月暫定90元。㈡
停車場管理費:每車每月500元,有規約影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1頁),再系爭房屋設有停車位,總面積為278.47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平台及露台分別為23.69平方
公尺、12.01平方公尺及163.92平方公尺,此外共有部分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則分別為64.04平方公尺(計算式:
771.61×0.083=64.0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及14
.01平方公尺(計算式:1648.69×0.0085=14.01,小數點
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見司促卷第35-37頁),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坪數應為168.
23坪(計算式:【278.47+23.69+12.01+163.92+64.0
4+14.01】×0.3025=168.2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加計停車位管理費500元後,
應為15,641元(計算式:168.23×90+500=15,641,個位數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尚非無據,系爭社區規約就管理
費計算既早已規範在案,被告辯稱原告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而無理由及依據突然暴增管理費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管理委員會係指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
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
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僅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包含
以決議訂立之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委員會僅能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對於管
理費之增加、減少或免除,尚無置喙之權,是被告辯稱過去
與管理委員會達成每月繳納5,246元管理費之協議云云,此
情縱然屬實,亦不生任何效力,更無從以此拘束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之可能,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無法得知5,246元之計算方式,但當初為何這
樣算,一定有他的基礎云云,似主張過去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曾因不詳原因,而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每月僅需繳納5,246
元,然管理費優惠通常存在於該屋係邊間、面向大馬路、位
於4樓(為死之諧音)或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職,而被告究
竟有何原因可僅繳納5,246元,迄本件辯論終結時,被告均
無法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124頁),已難認屬實,況區分
所有權人既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縱然先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因不詳原因,而決議
被告可繳納少於其他住戶之管理費,然仍非不得再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之。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
於107年12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案五決議
就先前短收之住戶,自108年1月起均應繳納正確數額,有
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3頁),是縱然先前曾
有因不詳原因優惠被告之決議存在,該決議亦自108年1月
起遭變更而無適用可能,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既為108年1月
後之管理費,被告自已無法再執先前繳納之數額為抗辯,是
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㈤被告自96年6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迄今,每月僅繳
納5,246元,則108年1月起至109年7月之每月均短繳管
理費10,395元(計算式:15,641-5,246=10,395),此19個
月所短漏管理費應為197,505元(計算式:10,395×19=197
,505),累計顯已逾2個月管理費數額,且原告已多次向被
告催繳,有原告所出具之109年4月30日催繳函及109年7
月8日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3-21頁),被告迄
今仍未繳納上開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50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本社區住戶不按公眾決議繳納管理基金或管理費已逾2周
,經管委會催告仍未於催告後10日內給付者,須額外繳納應
付金額3%之滯納金,系爭社區規約管理篇收支辦法第8條固
然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1頁),此係兩造就給付遲延所生
損害賠償所為數額之預定,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雖於107年12月15日作成前
述決議,然迄至108年間,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管理費繳款
通知單,仍記載每月應收管理費為5,246元,有108年7月
管理費繳款通知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就
此疏未注意,將錯誤金額一再通知被告繳納,被告依通知單
所載金額繳納,致有短漏情事,自難認有可歸責之情形,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滯納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197,5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滯納金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
於原告聲請傳證人即興建系爭社區之建設公司負責人 袁偉民
,並請求法院命原告提出有關管理費收取之歷年區分所有權
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向新北市政府報備之規約
歷次版本,擬用以證明當初管理費收取數額之緣由,然此證
據調查難以影響本院前述認定,應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酌量應由
被告負擔其中2,14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