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債務人 蕭玉珠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玉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96至10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0頁)、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80、82頁)、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頁)、註銷牌照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94至20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202至23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38至24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6至77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248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0、25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777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19585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3012268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9120號函(本院卷第120至128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台壽字第1140003195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國產字第1140200063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陳報狀、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114)華產健字第008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926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宏壽法字第1140000998號函(本院卷第156、162、164至165、180、274至276、278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6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工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卷第248頁),並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3,914元、國民老年年金每月3,618元(本院卷第126、128、18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約1萬6,200元(本院卷第270頁),未逾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以1萬6,2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及銀行存款共104元(本院卷第202至236頁),相較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44萬2,268元(本院卷第146、158、16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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