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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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債務人 米鈺琪 (原名:米穗英即方穗英)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米鈺琪(原名:米穗英即方穗英)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4頁】、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調解卷第19至20頁)、紫新商行年度薪資表(調解卷第24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68至17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30至31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報送信用卡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調解卷第33至4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卷第46至54頁)、應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母 米淑華 存摺交易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56頁、本院卷第268至282頁、第286至289-1頁)、機車行照影本、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80至182頁)、郵局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86至23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36至24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92至29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99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4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40044849號函(本院卷第150頁)、臺北市住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29774號函(本院卷第152頁)、臺東縣政府114年4月30日府社救字第1140091909號函(本院卷第1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2日保職失字第11413027950號函(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6歲(本院卷第284頁),職業為超商店員,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000元(本院卷第164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3萬元(本院卷第166頁),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核對而無法證明確有必要支出,本院認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另加計債務人尚須負擔其母扶養費用每月6,923元(債務人固自陳支付母親房貸5,077元部分,核屬清償他人之債務,不得轉嫁由債務人之全體債權人負擔,應予剔除,本院卷第166頁),合計每月支出3萬1,378元,每月僅餘3,622元可供還款。再衡以其名下除113年12月5日領取勞工保險12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9萬1,570元(本院卷第160頁)、自 陳國泰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647元(本院卷第164頁)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72頁),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8萬7,662元(本院卷第3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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