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0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雅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被   告 亞尼克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5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受領本件8吋四方盒貨品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4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就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一份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尼克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尼克
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9日向其訂購8吋四方盒+底墊,共計2
0,000pcs(個),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1萬元(未含稅
),其於被告確認訂購單後,旋即依約製作完成,嗣被告於
同年7月14日要求送交貨物2,000pcs並經驗收無誤,繼於7月
21日再度要求送交貨物4,000pcs,其已陸續依約將貨物送交
被告;詎料,嗣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含稅)共220,500
元時,被告竟拒絕付款,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且其曾於95年
8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領回剩餘之14,000pcs貨品,亦未獲被
告任何回應;致其為保管被告之上開貨品,須向第三人鎮輝
有限公司承租貨品放置處所,按每坪100元計算,共計4坪,
每日租金為400元,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被告應自遲延受領
之日起按日給付租金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起訴狀(按即96年5月17日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自本訴狀(同上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受領本件8吋四方盒貨品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400元。
三、被告則否認有再通知原告交付第二批貨品,並以:因原告所
交付之第一批物品底色、材質及把手設計均與原樣不符,且
系爭紙盒有缺「淋膜」之瑕疵,經伊催告原告補正而逾期未
補正,伊已於95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訂購
契約,解約後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原告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其要求給付存放尚未交付之貨品之每日租金部分
,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1件、出貨單2件、存證
信函、估價單各1件及照片2幀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原告所交付之物是否
符合訂購單之品質?是否有底色及材質不符原樣品之瑕疵?
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得否請求給付存放尚未交
付之貨品之每日租金?
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於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自均有適用。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卷附訂購單所載,兩造所約定之產品
名稱為「8吋四方盒+底墊」、材質為「盒-300p灰銅對裱(
600p),墊-45條艾美白卡上+淋膜」、尺寸為「23.5×23.8
×12.6cm」、印刷為「單面雙色+上A」、製作:「不開窗」
等,有該訂購單可稽。是本件原告所負之義務自僅以具有如
上述訂購單上所約定之品質及使用為已足,此外,被告如以
非約定之品質及使用而抗辯為有瑕疵,即非可取。而按諸紙
盒壓模之程序,若擬製作把手,則必須於紙盒上方開窗,方
能於紙盒上方有把手,如不需把手則不開窗,此為紙盒製作
所當然之程序,並為兩造所不爭。查,本件兩造既約定製作
為「不開窗」,足見兩造並未約定需有把手,自不生有何「
把手設計」之問題;且兩造於材質部分,既就「盒」及「墊
」分別約定為「-300p灰銅對裱(600p)」及「45條艾美白
卡上+淋膜」,足見僅約定就「墊」部分需加工「淋膜」於
上,至「盒」部分則不需加製「淋膜」,是原告所製作之盒
雖未淋膜,惟既係依約生產,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貨品之把
手設計有與原樣品不符及紙盒有缺「淋膜」之瑕疵云云,自
均顯非可取。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查,依上開訂購單之附註欄
載明:「P.S.請務必於校稿確認後,才能生產!」,亦為兩
造所不爭,而查,被告雖辯稱事前有提供樣品供原告參考,
且證人即被告之原採購人員戊○○雖亦到庭證稱略以「(問
:與原告訂做時是否有給樣本?)答:有」等語(見本院96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係製
作完成後,才拿到的等語,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
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能舉證證明有於訂購時交樣本予原告之事實,或於
發現有瑕疵時所曾通知原告之何人之事實,其所辯已無足取
。況,原告曾於95年7月10日提供1件樣本予被告,並經被告
之美工人員「Danis」簽名確認,亦有原告提出之該樣本為
證,被告雖辯稱該「Danis」即證人 蔡威德 並非本件之承辦
人,並不知品質是否相符云云,及證人蔡威德亦到庭證稱略
以「伊係針對父親節的盒子簽名的」,及「有要求顏色加深
」」等語(見同上筆錄),惟「Danis」即證人蔡威德為被
告之美工人員,為被告所不否認,自為被告之受僱人,其既
於原告所送來之樣品上簽名,復未為任何就顏色有須加深之
保留,自足使原告信為所生產之樣品已符合被告之要求,而
始據以生產,是被告辯稱「Danis」即蔡威德非本件之承辦
人,不知品質是否相符云云,自亦非可取;更何況,父親節
禮盒與本件系爭產品,不論產品之印刷、製作均截然不同,
兩者單價復有明顯差異(按父親節禮盒單價為:18元/pc,
本件單價為10.5元/pc),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執二件不同
商品據以主張瑕疵云云,亦殊非可取。再該二項產品因均須
確認稿件,故原告回傳上開訂購單予被告時,加註「7/12與
父親節禮盒須確認稿件」等文字於該訂購單上,原告並陳稱
係告知被告已過原約定之7月6日之交貨日期之意等語,亦為
被告所不爭,足見原告係於確信其所提供之樣品業經被告確
認後,始據以生產製作系爭紙盒,被告嗣再以原告所交付之
該8吋四方盒有底色不符原樣品之瑕疵為辯云云,自仍非可
取。
⑶又證人睢相國另證稱略以:「(問:規格是否相符?)規格
是一樣的」、「(問:顏色是否相符)是的」、「(問:顏
色相符是你主觀認為,還是經過比對?)我有經過比對。」
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原告所製作之產品確已符合被告
訂購單所載,並經採購人員確認無誤,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產
品與被告公司訂製者相符,並無顏色、材質上之差異,被告
既係訂製無把手上A光之四方盒,即兩造並未約定須「上P(
即PVC)」,則原告交付無把手上A光之四方盒,自屬已依約
製作並交付符合所約定之紙盒予被告。被告以原告自陳係自
費於「父親節貨品有上亮,故被告未爭執…本件紙盒未上亮
,係屬有瑕疵…」等語為辯,核與約定不符,亦無可取。至
被告另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物尚有材質不符原樣品之瑕疵云云
,然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紙盒有
如何之材質不符原樣品之瑕疵,其執此為辯,仍無可取。
⑷被告否認有通知原告交付第二批貨品云云,惟查,原告主張
分別於95年7月14日及同月21日交付2000個及4000個紙盒予
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2件為證,該出貨單上均經
被告之職員簽收,亦為被告所不爭,且係分別送至被告之總
公司及另址台北縣○里鄉○○路○○○○○號,足見如非被告通
知指示者,原告如何能知應交貨至不同地址,況與上開訂購
單上所記載「本訂單為分批交貨,分批結帳」之條件亦相符
,是被告否認有通知原告第2次交貨云云,亦非可取。
⑸又原告於被告確認訂購單後,業已依約製作完成20,000pcs
8吋四方盒+底墊,除已交付之6,000pcs外,尚有14,000pcs
未交付,現存放於第三人鎮輝有限公司內所承租處所等情,
亦有估價單1件及照片2幀為證,而按存放物品須支出租金,
為商業上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且原告所主張按每坪100
元計算,共計需地4坪,每日租金共計400元,亦尚符一般商
業行情,既經原告於95年8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領回剩餘之
該14,000pcs貨品,惟未獲被告回應,致其為保管被告之上
開貨品,須向第3人承租貨品放置處所,受有每日租金400元
之損害,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40條規定,
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執前詞否認,仍非可取。
六、綜上,原告既已依約製作完成符合訂購單之品質之系爭紙盒
,且已交付其中之6000個予被告,業已論述如上,被告辯稱
原告所交付之物有底色及材質不符原樣品之瑕疵云云,則無
可取,且經原告催告被告領回剩餘之貨品,未獲被告回應,
致其為保管上開貨品,向第3人承租貨品放置處所,受有每
日租金4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及民法
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分別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6年5月
22日前被告至遲應已收受準備一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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