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再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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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再簡字第7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1
月5日本院86年度字第13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再審係對已確定判決之救濟方法。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如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院86年度字第133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民國(下
同)86年8月25日庭期通知雖向「台北縣新店市○○路○○巷
○○號」為送達,並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本院並依再
審被告之聲請將86年12月29日之庭期通知為公示送達,於87
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惟查:原審
命再審被告向上址所轄之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再審
原告之戶籍謄本,經以:「被申請人戶籍地址經查無其人戶
籍」為由退件,有再審被告庭呈之簡便行文表可佐,而再審
原告實係設籍「屏東縣○○鄉○○路○○號」,亦有原審向屏
東縣警察局調取之再審原告口卡影本1份可佐,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即為再審原
告之居所,是原審向「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所為
之送達即不生效力,且再審原告迄未收受上開事件之判決,
上訴期間即未開始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未對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再審
原告亦未領取該訴訟文書,其送達即不合法,上訴期間即未
開始起算,原審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