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1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2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0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
100年11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13.06%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
照前述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加
計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契約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
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65,171元。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65,171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0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暨貸款約
定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5,171
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6%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070元(第
一審裁判費5,0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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