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勞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相 對 人 振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96年度南勞簡字第14
號),業經本院96年度南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查: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1,000
元(計算至原告滿60歲為止,尚有7年9月,月薪27,000×
93=2,511,000元),應徵一審裁判費25,948元,因兩造和解
應退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求訴訟經濟,以補繳裁判費用三分
之一計算,即8,649元(25,948÷3=8,649元)。本院依職權
裁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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