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2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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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
       胥博懷 律師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271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協助被告學校招生,被告承諾給予原告每
名學生每學期新台幣(下同)9,220元之補助金,作為原告
招生開銷成本之補貼,本學期於95年9月註冊開學,原告招
來40名學生就讀於被告學校,補助金金額應為368,800元(
9,22040),但被告卻未給付上開金額,原告於95年9月4
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迄今仍無回應。並提出學費補助
清單憑證影本、存證信函、存摺影本、就讀學生名單影本、
錄音譯文、註冊學費清算單影本、調漲學費及註冊學費清算
單影本、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新聞影本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
、被告學校函等件為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等語:
(一)兩造並無委任或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1.被告未曾委任原告招攬學生;其據以資為書證之一之「
聘書」乙紙,核其內容載明:「茲敦聘丙○○先生為本
校美容科招生顧問,任期自87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
止。」所謂:「美容科招生顧問」云云,係名譽職,並
無報酬,更遑論有何「按每名招收學生抽取若干仲介費
」約定之情事可言;況該聘書期間僅一年,截至88年7
月31日止,受聘期間業已屆滿,原告既未繼續受聘,原
告「招生顧問」之榮譽職即告消滅;兩造已無任何法律
關係存在,其率予起訴請求給付補償金云云,非有理由

2.訴外人甲○○係本校專職教職人員,並非董事會成員,
無權代表本校與原告簽訂任何形式之契約;況證人甲○
○業於96年2月9日在鈞院到庭證明:「大約9、10年前
,我有請原告當一年的顧問。他有幫忙招生。並無文字
的協定只有口頭的。他們的員工在我們學校上課。要付
學費、照規定收。我們沒有給原告什麼對價。大約持續
7、8年左右。原告也跟許多家學校合作,不是只有我們
這家。」「(問)有匯錢給原告嗎?(答)有,但是私
人的借款。」(見:鈞院卷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
述,原告遽行主張:甲○○曾匯錢若干給原告,即足以
證明其與學校間具有合作招生之委任(承攬)關係存在
,被告即應給付補償金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二)學生非商品,仲介學生入學據以主張抽取仲介費,顯已違
反法令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法無效;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
補償金(按即:仲介費):
1.被告係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組織,並非營利事業單位
。(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75條參照)
2.學生入學,應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依法受其
監督,不得私相授受。(私立學校法第44條參照)
3.學生受教權,係憲法保障之權利。(憲法第21條參照)
非原告所得任意扭曲或誤解。
4.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
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同法第72條揭櫫綦詳。
5.查學生受教權,係憲法賦予之權利,且學生具有獨立之
人格,並非商品;民法第565條明定:稱居間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依其主旨,係指適用於「物」
之居間而言,而不及於「人」;稽諸同法第573條揭櫫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報酬無請求權。」可
得明證。原告主張:伊仲介學生入學若干名,即應得補
償金(按即:仲介費)若干元云云,顯已違反前開法律
之規定,依法無效,原告無權逕向被告請求補償金(按
即:仲介費)。
(三)證人甲○○與原告間,究竟有無金錢往來,被告無權干預
,實非被告所得置喙;即縱認有金錢往來,亦非謂該款即
屬被告應付之「補償金」(按即:仲介費)。原告就其何
時、何地,如何與被告約定給付補償金(按即:仲介費)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法自應
受不利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協助被告招生,被告承諾給付原告補助金每名學
生9,220元,原告於95年9月開始之學期協助招生40名,被告
應給付原告總計368,800元,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等語;被
告雖不爭執確有該40名學生註冊就讀被告學校,惟否認其與
原告間有承攬或委託招生契約存在,而訴外人甲○○與原告
間之約定或金錢往來與被告無關,且學生非商品,不得該受
教權為仲介之內容,是縱有約定該約定亦為無效等語置辯。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承諾原告協助其招生並給付報酬之
情事,及該約定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於87年間即應訴外人甲○○即被告學校之校務主
任邀請,擔任被告美容科之招生顧問,並協助招生,此有
證人甲○○96年2月9日言詞筆錄之證言及被告學校 莊輔
第4099號聘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雖被告抗辯該招生顧問為榮譽職,至88年7月31日止,原
告未繼續受聘,兩造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然查原告於
93年間有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140,320元及1,345,500元
之支票兩紙予被告,該金額係以學生註冊人數計算得之,
且該計算表並有被告學校輔導處建教組長丁○○印章於其
上,此有該計算表及支票附卷可稽,而該訴外人丁○○亦
曾另簽收一紙記載『茲受到繳交學生註冊費0000000元』
之收據,此亦有該收據附卷可稽。而被告學校亦因委任廠
商代為招生,而遭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教中(四)市第0000
000000號函要求糾正改善,此有該函附卷可稽。且訴外人
甲○○於另案亦稱原告有幫學生招生,合作方式是由他們
幫學生註冊,學校透過他們與學生做聯繫工作等語,此有
94年度偵字第12307號不起訴處分書三、(二)證人證稱
部分附卷可參。是顯見原告仍繼續協助被告學校招生,並
代所招學生給付註冊費,故被告抗辯與原告已無任何法律
關係存在,顯無可採。又被告雖抗辯訴外人甲○○與原告
間之匯款或金錢往來,為其私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然查於
原告代學生繳交註冊費時,實際繳付每名學生之註冊費用
學生為15000元,後調整為每名學生18000元,此有上開計
算表及支票可參,惟被告每學期之註冊費應為29920元(
後調整為27720元),是該中間之差額即應為原告之報酬
,蓋若非如此,無從解釋何以由原告代繳註冊費之金額遠
低於應繳之註冊費之金額。而於學生自行註冊之情形,則
由訴外人甲○○將該差額即報酬匯給原告,此有原告所提
錄音譯文中有『海組長沒匯給你』、『這個錢也不是放在
我口袋,這錢是學校的,我幹嘛不給你』可參。而訴外人
甲○○雖曾到庭,但並無法交代其與被告系爭金錢往來之
原因關係,是被告之抗辯,尚難可採。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71及7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私立學校法第63條規定私立學校向學生收
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
定之範圍。前項範圍應參酌教育成本及學校健全發展需要
定之。並依據教育部訂定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收費標準第
三條高級中等進修學校之收費項目,包括學費、雜費、實
習(驗)費,電腦設備維護管理費及代收代辦費。原告雖
主張被告所給付係所謂補助金,係為補助原告協助被告招
生,所支出之開銷,如交通、出差、車輛、住宿等費用。
惟查該補助金須有原告招收之學生註冊方得收取,如無人
註冊,原告縱有實際支出亦無從收取該金額,且原告所招
收之學生若繼續就讀,縱原告未實際進行招生工作,被告
仍須於每學期註冊時,給付原告所謂補助金,顯見被告給
付原告之金額並非補貼之性質,而係居間之成功報酬即仲
介費,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給付原告之仲介費係為協助被
告招生之用,非教育部規定收費項目之一,而該仲介費並
未用於實質教育內容之充實,亦與學校之健全發展無關,
是被告學校之註冊費用內含該仲介費,已有違上開收費規
定。次查原告協助被告招收之學生,為建教合作之學生,
其學費係由提供學生實習之業者預付,之後再由業者自該
等學生之實習薪資中扣除,而該仲介費用達註冊費三分之
一甚至一半,顯使被告學校欠缺健全發展所需之經濟基礎
,而影響教學品質。是如認得將該仲介費為註冊費之一部
,依上開規定,該約定為無效。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驪,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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