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21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
表明系爭排除侵害行為所需價額(如提出拆除樓梯間鐵門所需費
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