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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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清泉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乙○○住桃園
送達代被告丁○○住桃園
戊○○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丁○○、戊○○及訴外人 羅傳進羅清芳羅清忠羅甘 共有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三二八、三二八之一、三二八之二、三二八之三、三
二九、三三○等六筆土地及同小段二一九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共同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 呂秋田 ,約定買賣價金為五千七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二人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買賣價款,惟被告於同年六月七日分配餘款二千六百萬元時,竟無故扣留原告本應分得之尾款一百萬元,僅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嗣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扣留分配價款一百萬元,係為修建先祖 羅火石 之墳墓,然羅火石之墳墓
於三十年前即已砌建,應無再行修建之必要,且原告係出嫁女兒,依習俗自不可能與被告共同建造家族墳,因之,原告要無同意被告扣留一百萬元修建羅火石墳墓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分配清單、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係委由被告戊○○處理,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系爭房地出售前,伊提議各房自所分得之價款中出資一百萬元興建 羅氏 家族墓,除二房代表人 羅瑞堂 不同意外,其他各房代表人包括原告,均同意各拿出一百萬元以為興建羅氏家族墓之用,伊並無扣留原告可得分配尾款一百萬元之情。
三、證據:提出土地尾款分配表、收支明細表各一件及照片二幀為證。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地係經各共有人同意出賣,並委由伊處理買賣相關事宜,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呂秋田,在出賣系爭房地前,被告丁○○曾提議有權利分錢之丁○○、戊○○、羅甘、 羅秉坤 、羅清忠、羅瑞堂及原告等七人,每人出資一百萬元修建墓地,經原告同意後,始自尾款扣下一百萬元,交付被告丁○○興建羅氏家族墓。
三、證據:提出聲請訊問證人 羅添發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甚明。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列丁○○為被告,繼於本院審理中始追加戊○○為被告,經被告當庭表明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再原告起訴時本依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以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為訴訟標的,此二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戊○○、丁○○扣留尾款一百萬元之行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參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戊○○及訴外人羅傳進、羅清芳、羅清忠、羅甘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共同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呂秋田,約定價金五千七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戊○○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買賣價金,被告戊○○於同年六月七日分配餘款二千六百萬元時,僅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分配清單、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經查,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初原告係委託被告戊○○一人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並由被告戊○○負責分配價金與全體共有人等語,徵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主欄之記載,亦載明賣主「甲○」,代理人「戊○○」,足見原告係委任被告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而與被告丁○○無涉,此外,原告就與被告丁○○間確已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委任契約乙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丁○○應負受任人之責任,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一百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又被告戊○○固不否認有自原告應受領之買賣價金中扣抵一百萬元之事實,惟辯稱:該一百萬元係經原告同意供興建羅式家族墓之用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丁○○之子羅添發亦到庭證稱:在處分系爭房地前,大家就已經說好要扣一百萬元,原告在簽收明細表時,亦未表示反對,分配款項時, 伊有 在場,交錢給原告時伊也有在場,當時有說到修建家族墓之事,原告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丁○○提議各房出資一百萬元修建家族墓,經被告與所有共有人討論後,因訴外人羅瑞堂拒絕給付,故僅自其餘六房應分配之尾款各扣抵一百萬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訴外人羅瑞堂既得拒絕出資,足證所有共有人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出資興建家族墓,況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分配尾款時,曾親自簽具尾款分配明細表,該尾款明細表業已載明尾款扣除交付丁○○之一百萬元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屬實,則原告於被告戊○○交付尾款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時,既未加爭執而逕行簽收,且未於尾款分配明細表註明不同意扣留尾款一百萬元,益徵原告係出於己願給付一百萬元,被告並未擅自扣留原告一百萬元,參以經本院多次命原告本人到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記明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效果,原告雖提出記載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係記載「門診治療中」,原告既非住院診療,且非罹患行動不便之病症,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等情,被告戊○○辯稱該一百萬元係經原告同意作為修建之用,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與被告丁○○成立委任契約,且同意被告戊○○扣留一百萬元作為修建羅氏家族墓之用,則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B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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