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二0號
抗告人丙○○
甲○○右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三二、三三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三)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即已屆滿(十四日為星期六、十五日為星期日),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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