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5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摻水約2杯許,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961號輕型機車外出,於行經臺南市○○○路○段與東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嗣經警發現甲○○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