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甲○○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愛滋病)遭拒絕入所後,嗣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於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7年3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於96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年15日)確定,甫於97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66號遊藝場之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詢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8年4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案件犯罪前科及有期徒刑於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