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4月6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結婚,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婚後要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婚後第一年尚且以電話聯絡,被告還曾表示想來臺灣之意思,惟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被告來臺之手續,被告方面卻遲遲不提出其資料,致因資料欠缺而無法完成被告來臺之手續,被告即無法按約來臺與原告同居,且於結婚一年以後,原告即再無法聯絡上被告,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同居之意思,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4月6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以98年1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前確曾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被告來臺之手續,惟因應補齊之資料有所欠缺致無法完成被告來臺之手續,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8年2月1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24107號函所檢送之被告申請來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無法親自來臺辦理入境手續,倘欲入境臺灣,自應由原告協助其辦理,其始得以來臺,原告固主張之所以無法補齊資料係因被告方面遲遲不提出資料之緣故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與被告結婚至今已逾八年,然原告表示其父母及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均不知其已與被告結婚,顯然原告有向親友刻意隱瞞其已與被告結婚之事實,則原告是否確實有心為被告完成來臺手續實屬可疑,是被告於婚後無法來臺與原告同居,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導致,況原告自承被告於兩造婚後曾有向伊表示要來臺灣與伊同居之意思,是實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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