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龍成飯店內,以玻璃球承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甲○○因在臺南市○○路○段○○○號「慈心安養中心」與人發生口角,經報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其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檢體資料:B3-164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伯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