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謝文浩於偵查中固否認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後1次於民國105年
3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106年3月7日下午
7時45分許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5,380ng/mL、安非他命濃度:
6,852ng/mL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
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
癮,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