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宏展家俱店」與友人 梁伯卿 共同飲用酒類後,精神狀況欠佳(因肇事逃逸,於未做酒測),約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飲宴完畢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走於道路,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甲○○於肇事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始到案,無酒測紀錄,證明駕車時已酒醉),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三七九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且道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而疏於注意,即懵懂前行,未注意同向前方,有人騎乘腳踏車行駛之狀況且亦未保適當之間隔,致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在同向前方路面邊線由乙○○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輪,致乙○○人車倒地,使乙○○受有胸壁挫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害,詎甲○○肇事後,竟未停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反而立即加速逃離現場,幸乙○○當場記下上開肇事車輛之車號,並告知前來救護及處理之員警,經警方由車籍資料循線通知甲○○到案,並採集上開肇事車輛相關撞擊之跡證並比對遺留於肇事現場之汽車霧燈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事故記錄通報單、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再者,事故現場遺留肇事自小客車右前霧燈罩乙片,而被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恰巧右前霧燈罩掉落,經警比對結果二者吻合,又實際比對告訴人遭撞擊之腳踏車與被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痕跡,發現二者高度吻合,另將被告甲○○所有前開車輛撐高採證後更進一步發現,該自小客車右前車樑覆蓋污泥處,留有撞擊告訴人乙○○所有前揭腳踏車後輪胎之胎紋,而自小客車左前車角,更殘存撞擊告訴人腳踏車車架後所刮附之藍色漆片移轉性跡證,有採證照片二十八張在卷足憑。是從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未肇事云云,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即懵懂前行,未注意同向前方,有人騎乘腳踏車行駛之狀況且亦未保適當之間隔,致肇事致人於傷,是非但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乙○○之受傷,亦具有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駕車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現場,以圖卸責,是其惡性菲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月。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乙○○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家屬新台幣六十萬元,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四頁),並經被害人乙○○之配偶梁彩滿到庭表示確已領取六十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五頁),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叁年之諭知,俾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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