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558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雅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瓦斯控制調整器及瓦斯管鬆開並拔除後」,應更正為「瓦斯控制調整器鬆開,並拔除瓦斯管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呂侑哲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柯丞浩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劉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上述所示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摔壞告訴人上開物品,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於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