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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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57號原告 簡文乾 被告 林小琴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7年
6月4日桃市蘆戶字第1070003337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書並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
6年10月6日前來臺灣,於同年10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共同生活時間屈指可數,且自106年10月16日起,兩造未再見面,佐以兩造金錢觀念差距甚大,是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兩造於106年6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出境後,迄無再度來台之記錄,且其曾於106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日傳送「也許離婚還是比較好點」、「你問一問我來台的話要多少時間才有證明書到手」、「我媽腦溢血住院快10天了,每天的醫療費3000到5000人民幣,你作為我家中的一份子,是不是該承擔點責任?如果你不承擔著責任,那就趕快把婚離了」等訊息予原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及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43頁),參諸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10月16日起未再共同生活,雙方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等事實為真正。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兩造結婚後因分居臺灣、大陸兩地,僅共同生活10日,感情疏離,且自被告106年10月16日離臺後,已長達1年半未見面,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