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濟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濟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如下:
1.被告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1.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106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罪質均屬接近;且上開有期徒刑分別於105、106年間執行完畢,而被告是於107年間再犯本案,屬法定5年期間之前期,故依本案具體情節,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檢,警方雖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然被告於警方查得其施用毒品之進一步具體事證前,即向警坦承日前於朋友家打麻將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警方形成合理懷疑之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念及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其犯後態度;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之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素行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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