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宏(原名王國權)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併載「事實」之有罪部分:
一、本件「肇事遺棄」部分,除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被告王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王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倒趴路上且緣於傷重而沈陷昏迷狀態,已無法自行移動避險之告訴人,棄之在時值黎明僅有乍現之微弱曙光致視線不佳之公用道路上(見偵卷第25至26頁之他車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不僅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因延誤就醫遂更趨嚴重之虞,尤有遭致他車輾壓、衝撞而再次受害之可能,惡性匪淺,危害亦重,惟念其事後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並依諾踐履賠償損害之責,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匯款之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為憑,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至雖構成累犯,但前犯係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末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就本件肇遺棄部分是否願意待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是」等語,是綜斟前揭情狀,本院認僅科處最低本刑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第19行所載。
三、公訴人據此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吳志訓 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