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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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案遭竊腳踏車照片1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因喝醉,見告訴人 鄒姿昀 所有之腳踏車與我自己之腳踏車顏色相同,方誤騎云云;於偵訊時則辯稱:當時我喝酒,因為該車與我的車太像,不小心誤騎,後來將車騎回我公司。我是騎我所有的紅色腳踏車到大園市區吃東西,吃完走到我停車地方,看到相似的腳踏車就騎走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的紅色腳踏車放在公司被騎走,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與被告前揭所辯相互矛盾,足見被告辯稱誤騎乙節當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後主動將竊得之告訴人所有腳踏車牽往警局,並向警員告知真實身分,始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頁、第24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6號被告江政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盛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晚上9時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鄒姿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摺疊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已發還)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鄒姿昀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復因上開行為之錄影畫面遭人上傳網路,江政盛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於107年9月14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出所主動向員警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姿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政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完酒,且伊也有1臺紅色腳踏車停在該處,故伊誤認才將告訴人之腳踏車騎走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鄒姿昀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係誤騎腳踏車,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步經過告訴人腳踏車旁向前走幾步路後折返,復在該處逗留、徘徊,不停四處張望、抬頭觀看,歷時約1分鐘後,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且被告並無酒醉情形等情,有108年2月22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況被告偵訊中陳稱提不出伊紅色腳踏車之照片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未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員警自首,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紅色腳踏車,已發還予告訴人鄒姿昀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鄒茂瑜檢察官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