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聲請人 陳富 之遺囑執行人即 黃勝文 律師相對人 李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至9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 陳富之 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陳富之遺囑,陳富已以遺囑剝奪被告之繼承權,詎被告趁眾人忙於治喪之際,瞞著大家辦理繼承登記,妨害原告執行遺囑,甚至已委任仲介人員欲變賣陳富遺留之不動產,將致受讓不動產之第三人遭受不利益、衍生善意取得之紛爭,原告已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108年度家調字第962號),爰依民法第1216條類推適用第767條,請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民法第1216條類推適用第767條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對相對人有遺囑執行人職務,據提出以為釋明之方法(見本案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訛,爰許可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桃園市○○區○○段○○○○號(桃園市○○區○○路○○○巷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