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70號原告 周憲正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 律師被告 陶氏 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登記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婚後尚屬和睦。然被告為越南國人,與我國風俗習慣水土不服,生活上常與原告產生爭吵,於106年8月11日離臺回到越南,在離臺前2日即
106年8月9日於證人AOO、BOO2人之見證下預先簽好離婚協議書,然因故未能立即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106年8月29日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要原告將其離臺後2日簽具之離婚協議書拿去戶政機關辦理,足見被告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事實、意願,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而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較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4年11月27日在越南國結婚,於105年6月24日在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COO到庭結證:我兩年前曾與被告同住一年,被告一年回去越南一次,騙我說回去之後會回來,後來沒再回來,還把我給她的金子都賣掉;兩造間相處沒有爭執,被告要回去我還給被告錢;被告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她回到家了,我問她什麼時候回來,她說不知道,後來我打電話給她她就不接了,原告打給她也不接,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案請求協尋被告,經該分局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相關資料,顯示被告已註登為行方不明,目前尚未尋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外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7年1月31日函及所附調查筆錄、受理外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兩造於106年8月間被告離臺即分居至今。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
8月間離臺後兩造即分居至今,已無聯繫,顯難期待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責任較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