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截至95年4月24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8,336元之消費款,及其中本
金98,467元依上開約定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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