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昌爐 經被上訴人介紹向上訴人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633之1地號、面積44,4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6分之1之土地分別於民國81年10月8日、82年2月12日各設定新台幣(下同)72萬元、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嗣陳昌爐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向上訴人清償所有債務。又被上訴人先前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於92年10月23日率人向被上訴人暴力討債,被上訴人已分3次清償所有債務並收回所有債權證明文書,然上訴人仍藉口繼續對被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乃於93年3月間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嗣兩造於同年5月27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上訴人竟持原法院84年度拍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4年度拍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於93年5月27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60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背書之70萬元支票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數百萬元,並未全部清償完畢,伊仍得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昌爐所有,陳昌爐分別於81年10月8
日、82年2月12日經由被上訴人介紹向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土地先後各設定72萬元、45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嗣陳昌爐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上訴人清償所有借款債務。上訴人持原法院84年度拍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
㈡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並清償系爭和解書所載之6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昌爐已清償其所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84年度拍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辦稱: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且被上訴人共積欠伊數百萬元並未全部清償,伊仍得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係以陳昌爐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且積欠伊
70萬元債務未清償,但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由,聲請原法院以84年度拍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為81年10月3日至82年3月2日、82年2月10日至83年2月9日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84年度拍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為
陳昌爐,所以該抵押權係擔保陳昌爐於上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自承陳昌爐已將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且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全部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上訴人雖辯稱:其執有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數百萬元,並未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伊仍得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惟查上訴人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故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其70萬元票款及數百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屬實,此債務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依原法院84年度拍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清償700,000元及其違約金,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係於82年2月20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全部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乙節,已如前述,訴外人陳昌爐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即已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要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系爭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依法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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