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3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協議離婚,並立有協議離婚書,且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被上訴人於離婚過程中曾遭上訴人及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 陳葵霞 傷害及恐嚇,故對該二人提起刑事告訴,警方於偵辦時通知協議離婚書上之證人「 張宗楠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因該名為「張宗楠」之男子向警方供稱:伊從未與兩造謀面,對於兩造離婚之事亦無所悉,伊之身分係遭他人冒用云云,經警方通知被上訴人至警局指認該名到場之「張宗楠」,並非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張宗楠」之男子後,被上訴人方知本件離婚有上開之瑕疵。見證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張宗楠」本人既未在場,亦未授權任何人代其簽名,則「張宗楠」等三字顯係他人所冒簽,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離婚即屬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簡字第377號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證人張宗楠、陳葵霞及上訴人簽離婚協議書後,即叫我快簽,我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當時我知道『 小富 』、『 阿良 』是聽他們互相在稱呼的名稱,我只看到叫『小富』的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張宗楠、「『小富』當日穿西裝,身高約168公分,身材瘦瘦的」、「我也有意與上訴人 陳謙宏 離婚」等情,足見兩造於93年1月9日在 梁清閔 家中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除由上訴人之姐姐陳葵霞任證人之外,並由一名外號「小富」者在該協議離婚書上簽名為證,自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式。被上訴人雖以「張宗楠」本人既自始未在場,亦未授權任何人代其簽名,則「張宗楠」等三字顯係他人所冒簽,即認兩造之離婚不符合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惟被上訴人既自承於兩造簽立協議離婚書時,有陳葵霞及「張宗楠」二人簽名,並稱「小富簽『張宗楠』之名」,足證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至少有二位證人即陳葵霞及「小富」,縱「張宗楠」係「小富」所偽簽,但至少可證明該「小富」與陳葵霞二人確實在現場與聞協議離婚之真意,此自符合二位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等語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確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始有證人二人簽名之設,該證人之簽名須為真實之簽名,始足當之,偽造之簽名不包括在內,否則證人之簽名業已不實,如何證明其欲擔任證人及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月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且於同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張宗楠」之簽名,並非「張宗楠」本人所為,而係遭「小富」之人偽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宗楠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3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8、23至46頁),且經原審調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訊筆錄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張宗楠」之簽名,既非由張宗楠本
人親簽,足見張宗楠自始並未於兩造離婚協議時在場見聞或知悉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又「小富」與「張宗楠」並非同一人,「小富」在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既不簽寫自己之真名,而偽簽「張宗楠」姓名,足見其本人並無為兩造見證離婚之意思。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張宗楠」之簽名,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證人簽名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所辯:兩造簽立離婚書時,至少有二位證人即陳葵霞及「小富」在場,縱「張宗楠」之簽名係「小富」所偽簽,但至少可證明該「小富」與陳葵霞二人確實在現場與聞協議離婚之真意,符合二位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既經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縱認
離婚協議書未齊備要式,亦應視為補正,而不容許被上訴人否認離婚之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1050條既規定協議離婚之要件,如未具備即不生效力,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僅就證人之簽名形式審查,不得因戶政機關完成登記,而「視為」證人簽名真正;法律並無完成登記即視為補正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至證人 董嘉媛 證稱:簽這張離婚協議書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兩造對證人董嘉媛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不爭執,故董嘉媛並非民法第
1050條所指之簽名證人,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離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協議離婚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