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萬俊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被上訴人將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與伊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伊公司台中廠內裝外觀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伊已預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八百十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進度施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金額計為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二元,伊溢付工程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依不當得利法則,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工程進度付款,系爭合約終止後,經兩造清點現場,伊施工部分之工程款達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為證,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原估價為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嗣經兩造協議以總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施作,惟並未變更工程造價預估表之內容,自應以該表所載工程項目為施工範圍。系爭合約載明係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主張:伊係依約定期日預付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合約G點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完全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不增加工程預算為原則,乙方有權視現場需求,協調並決議變更方式,現地調整工程施作方式建材、尺寸,控制預算,維護品質。」等語,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係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均有上訴人公司人員在工地現場,被上訴人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時,並經上訴人公司人員 許淑貞 、 王志鴻 到場確認後始付款,業經證人李政達、 蘇漢文 、 陳清彬 證述明確。系爭合約H點雖約定:「未包含於工程估價之項目,因必要增加時,須由甲方簽證認可並議定付款方式方可施作。」等語,惟此項約定並非不可由兩造合意予以變更。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雖有部分非屬原約定項目,未經上訴人簽證認可,惟被上訴人施工前已與上訴人公司現場人員討論,於施工過程中,上訴人公司人員並全程參與,經確認施工進度後,始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受領系爭工程已三年餘,仍保留該原非合約約定範圍之工程,足見上訴人已同意上開追加部分之工程施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共計七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十五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該報告雖以下水道工程鑑定不易,而未予列計工程款。惟此部分工程,被上訴人係發包由訴外人獅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已據證人即該公司工地主任蘇漢文證述無訛,該部分工程款為八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計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款範圍。上訴人主張:外觀工程噴石頭漆、採光罩工程、B二、B三廠房外牆油漆、B二、B三、B四廠房隔間牆及門窗等四項工程,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由伊自行僱工補正云云,雖提出訴外人中邦公司、立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工程款彙總、轉帳傳票為證,但查上開單據之日期係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間,足見中邦公司、立暐公司施工期間係在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後,該二公司施工範圍有部分與系爭工程重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以無法明確區隔各自施作之範圍,認此部分工程款三百十二萬元,兩造均主張係由其施作,以二分之一之金額計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款,尚屬合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項目,依總工程款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之工程造價預估表記載之單價或依市價計算,其工程款共計九百五十七萬零一百零一元(7,206,615+803,486+3,120,000〤1/2=9,570,101),惟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工程款自應依比例減少為九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9,570,101〤13,500,000÷14,321,441=9,021,185)。另鑑定報告雖認:被上訴人未提出依法設計明確詳細完整之設計圖,工程設計費用二十萬元不予計入云云。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須提出設計圖始可請領工程款,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本需先行設計方能施工,可認其已進行設計,應依其施工完成之比例計算設計費為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綜上,被上訴人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共計九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其受領工程款八百十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系爭工程關於外觀工程噴石頭漆、採光罩工程、B二、B三廠房外牆油漆及B二、B三、B四廠房隔間牆及門窗等項工程款,共計三百十二萬元。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八、鑑定說明與分析(八)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施工不良,請他廠商再行施作,被上訴人認為已施工應請款,上訴人認為不需付款,暫以雙方各損失一半,以半價計等語,並於鑑定結果欄認定被上訴人實作結果為七百二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此項金額已包括前開外觀工程噴石頭漆等項工程之半價(見鑑定報告書七、八、八八、九一、九三頁)。原審既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採,乃於計算被上訴人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時,除上開七百二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予以列計外,另加計該外觀工程噴石頭漆等項工程之工程款三百十二萬元之二分之一,不無矛盾。次查上開外觀工程噴石頭漆等項工程,果係由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者,該部分工程款自不應計入被上訴人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內,原審就該外觀工程噴石頭漆等項工程究係由何人施作完成,未予調查審認,遽依上開鑑定報告以該部分工程款之二分之一列計被上訴人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6,471,688-(9,148,951-3,120,000)=442,737〕,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9,148,951-3,120,000=6,028,951),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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