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
上訴人甲○○
之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0一、九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惟因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債務,需款孔急,年約四十餘歲之男性友人 王文榮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知情後,乃詢問其願否為他人自國外運輸毒品來台,獲致高額報酬以解決債務問題。上訴人竟萌生貪念予以應允,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中旬,經王文榮之介紹,在台北市○○區○○○路、南京東路附近之某車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大老闆」及「小老闆」之二名成年男子(由檢察官追查中),四人隨即至台北市○○區○○路之「南施咖啡館」商談運毒事宜,席間上訴人同意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受「大、小老闆」之委託,為渠二人前往緬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王文榮則負責於上訴人運毒入境時接貨,以賺取上訴人及「大、小老闆」之傭金。協議既定,「大、小老闆」當場即交付王文榮前金二萬元,王文榮抽取五千元之介紹費後,交予上訴人一萬五千元。上訴人遂與王文榮、「大老闆」、「小老闆」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又與「大、小老闆」及王文榮在「南施咖啡館」確認運毒之細節事宜,當晚並由王文榮陪同其住進台北縣境內之「上格賓館」,迨翌(二十九)日六時許,「小老闆」再持上訴人之新台幣五千元、美元五百元前來交予王文榮,三人旋即驅車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抵達後,王文榮抽取美元一百元之介紹費,上訴人乃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八三七號班機直飛緬甸仰光,俟住進當地「香格里拉旅館」一二一五號房,便依指示撥打電話聯絡綽號「 小白 」之華裔成年男子(惟無證據證明其為本件共犯),「小白」約於五分鐘後即趕赴至旅館與上訴人碰面,並囑咐返台前會交予「大、小老闆」所需之海洛因,迄同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小白」果持以膠帶黏貼複寫紙、硬紙板、海棉製成之外包裝覆蓋,而在底部夾層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一個至該旅館,「小白」復在旅館置入其攜來之花布三條、牛仔褲二條、明信片四十張、香菸一包於該行李箱內資以掩飾後,始由上訴人攜帶該行李箱於當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八三八號班機,於同日十九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嗣上訴人於通關時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等單位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含包裝,驗餘淨重三五0八點六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九點四五、純質淨重一0三三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一一二點九七公克),及供私藏夾帶俾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已屬「大、小老闆」所有之黑色行李箱一個、以膠帶黏貼複寫紙、硬紙板暨海棉製成之外包裝一套、花布三條、牛仔褲二條、明信片四十張、香菸一包等物,而悉上情等情。係以上訴人之自白,且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影本一份、扣案物品照片二幀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有供上訴人私藏夾帶俾運輸毒品所用之黑色行李箱一個、以膠帶黏貼複寫紙、硬紙板暨海棉製成之外包裝一套、花布三條、牛仔褲二條、明信片四十張及香菸一包扣案足佐。而上訴人挾帶入境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驗餘淨重三五0八點六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九點四五、純質淨重一0三三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一一二點九七公克),則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六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上訴人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事證已甚明確。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與王文榮、「大老闆」、「小老闆」等成年男子,就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運輸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供出來源,尚須因而破獲者,始有依該條裁量減輕之餘地。上訴人固於偵查中即供出王文榮涉案,惟王文榮與上訴人為共犯關係而非毒品來源,且警員亦未因此破獲任何毒品來源,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為清償地下錢莊債款,所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多達一0三三點二九公克,數量不少,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不小,情節非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三五0八點六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九點四
五、純質淨重一0三三點二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查扣毒品包裝袋(重一一二.九七公克)、黑色行李箱一個、以膠帶黏貼複寫紙、硬紙板暨海棉製成之外包裝一套、花布三條、牛仔褲二條、明信片四十張及香菸一包,均為掩飾私藏夾帶海洛因所用之物品,已據上訴人供明無誤,且上開物品於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持交「大、小老闆」之占有輔助人即上訴人時,其所有權俱移轉為共犯「大、小老闆」所有,爰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本件運輸毒品實際自共犯「大、小老闆」取得新台幣二萬元及美元四百元,共犯王文榮則取得新台幣五千元、美元一百元,作為報酬,此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自屬渠二人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揆之前揭說明,並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上訴人雖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得新台幣四十萬元之報酬,惟除事實欄所載款項業已收取外,其餘尾款因尚未經上訴人實際取得,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另上訴人使用台北、緬甸來回之機票,已消費使用而無價值,且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於法尚非有違。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足取。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固於偵查中即供出王文榮涉案,惟王文榮與上訴人為共犯關係而非毒品來源,且警員亦未因此破獲任何毒品來源,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於理由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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