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上訴人乙○○
丁○○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乙○○、丁○○、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八十三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自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止)。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緣已定讞之劉○成(經原審判刑確定)與宋○如原係男女朋友,後因 宋女 無法與 劉某 相處而搬出共同居住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冠天下」F棟十樓,劉某懷疑宋女與該大樓管理員孫○慶間有曖昧關係,竟起意敲取錢財。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下午七、八時許,邀上訴人甲○○介紹上訴人乙○○至其上開住處見面,並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要求其找人押 孫某 ,上訴人乙○○乃要求給予參與之人合計七十萬元之代價,劉某乃與上訴人甲○○、乙○○、丁○○、丙○○及同案被告黃○池(經原審判刑確定)與另一不詳姓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由劉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女,上訴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丙○○,另黃○池則駕駛一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乙○○及「阿忠」,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育英路口攔截孫某,強行將其挾持搭乘劉某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上訴人乙○○與「阿忠」則進入該車,坐於孫某兩側,強押孫某,劉某在車內即恫稱:載到山上將其做掉等語。並會同上訴人丁○○與黃○池二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將孫某押往台中縣太平市○○路一處營區附近之竹林內,共同將孫某拖下車,由劉某逼問其與宋女間有無不當姦情,孫某否認,劉某即持木棍毆打,上訴人乙○○亦與黃○池等人徒手參與,致孫某受左眼眼皮瘀血及結膜下瘀(出)血、併顏面裂傷、左臂瘀青等傷害。劉某並進而逼問,揚言:若不承認乾脆殺死,並埋掉算了等語,待孫某承認後,劉某等人復將孫某帶往台中縣潭子鄉0000000號民宅,再動手毆打,強逼說出其如何強制性交宋女之經過,並要求其提出三百萬元解決,否則不放人等語。幾經討價還價,遂約定由孫某支付劉某一百二十萬元,劉某乃以其所有之攝影機(錄影機),錄影孫某與宋女之姦情自白,上訴人丙○○則負責錄音,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再共同將孫某載往台中市○區○○○路○○○徵信有限公司(以下稱○○○徵信公司),而該公司之盧○煌(第一審通緝中)查悉上情後,即起意與劉某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控制孫某之行動自由並逼令其書寫自白書及合(和)解書,簽發金額各六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作為「賠償費」,另復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俟孫某「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後,再返還,復由 盧某 擔任「證人」,以宋女為受害人之身分,由劉某擔任另一「合解人」在自白書及「合解書」上簽名,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許,由盧某與上訴人乙○○、丁○○、丙○○押孫某前往台中縣太平市太平郵局領取六十萬元,交予盧某後,始放走孫某,並交還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共同剝奪孫某之行動自由。盧某取得六十萬元後,即匯三十萬元予劉某,劉某則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將其帳戶內之三十八萬元匯入宋女帳戶內,盧某另將其餘三十萬元交給上訴人乙○○,廖隨即取出其中之三萬六千元交予盧某,其餘之二十六萬四千元則由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丁○○、丙○○、甲○○及黃○池等人平分花用,劉某並與上訴人甲○○約定事成後另借予七萬元。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盧某再呼叫孫某要求其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徵信公司支付餘款六十萬元時,經警查獲盧某、黃○池及上訴人乙○○、丁○○、丙○○、甲○○等人,並自上訴人甲○○身上查扣前揭自白書、合解書及盧某持有之贓款三萬六千元、本票二張(公訴人誤為三張)。並循線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十樓F棟查獲劉某持有之贓款十五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丁○○、丙○○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乙○○、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判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捌月,上訴人丁○○、丙○○各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其立法意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舉凡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均應於審判期日由審判長踐行提示之程序,賦予當事人適當之辯論機會,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正確性。苟未踐行上述法定程序,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若採為論罪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並有贓物保管收據(現金十八萬六千元)、錄影帶一捲扣案可參(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行),為其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惟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理期日,審判長並未提示贓物保管收據及錄影帶一捲令上訴人等辨認或告以要旨,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依前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遽採為論罪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認定:其餘二十六萬四千元則由上訴人乙○○自己與黃○池及上訴人丁○○、丙○○、甲○○等人平分花用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六行);惟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供:餘款(即二十六萬四千元)由伊與黃○池、上訴人丁○○、丙○○、甲○○等人「打算平分花用」(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八行)為論罪之依據,對該金額之運用,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即不相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況上訴人乙○○於原審更審時供謂:「問:錢在何處?如何處理?答:三十萬的部分,我不知道,其餘的我交給劉○成」(見原審更審卷第二二○頁最後一行、第二二一頁第一行),亦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不符,原判決僅引用上訴人乙○○警詢筆錄,惟未說明其於原審更審時之上開供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刑法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乙○○、丁○○、丙○○與同案被告甲○○、黃○池、劉○成等六人,因男女感情糾葛,即出於暴力手段尋仇,並迫使被害人承認強制性交,要求被害人支付高額賠償藉以朋分花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手段、各人參與犯行之程度不一,犯後態度,素行及已賠償被害人二十萬元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一至三行、第十九頁第一、二行),惟並未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等人之個別具體情形,及究係何人賠償被害人二十萬元?又卷附載明上訴人丁○○、丙○○與孫○慶間達成和解之和解書(見原審上訴審卷第一一七頁),其實質內容如何?當事人間是否業經履行?並不明確,原判決復未有所說明,則其就本件刑之量定,是否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即屬不明,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丁○○、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原判決事實認定盧某與上訴人等人究係基於罹犯何罪之犯意聯絡並未詳予記載,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判決論處其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恐嚇取財罪刑,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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