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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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4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湯國杰 律師複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被上訴人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沅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定有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沅汰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計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3316,766元之電器用品,惟僅支付320,824元,尚餘貨款2,995,94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拒不給付,爰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沅汰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95,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沅汰公司、丁○○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基於該經銷合約書上,其簽名及印文係被偽造之個人利益事由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沅汰公司係訴外人乙○○借用上訴人名義設立,上訴人並非實際之負責人,未擔任系爭經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該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復未授權他人為之,系爭經銷合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印文顯係他人所偽造或盜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經銷合約、出貨傳票明細及出貨傳票為證(見原審卷5─46頁),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擔任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該合約上伊之簽章係被偽造等語。然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經銷合約書上,上訴人「丙○○」之印文為真正,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78頁,本院卷45頁),嗣雖否認該印文為真正,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所為「印文真正」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又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印文真正」之自認既未經合法撤銷,從而,本院自不得為與上訴人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自應認系爭經銷合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另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經銷合約上,伊之印章,一直由沅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乙○○保管持有中,以辦理公司登記之用,拒不返還,且乙○○未經伊之同意,持伊之上開印章,擅自登記伊為沅汰公司之股東,足證系爭經銷合約書上,伊之印文係被盜蓋云云。但查,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沅汰公司登記案卷,以肉眼比對結果,該登記案卷內「丙○○」之印文,與系爭經銷合約書上「丙○○」之印文,顯不相符,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經銷合約書上「丙○○」之印章,係由訴外人乙○○保管持有,用以辦理公司登記之用,即不足採。另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印章係被盜蓋,空言主張,亦不足採。又證人即沅汰公司之會計甲○○之證言(見本院卷43、44頁)亦無法為上訴人印章被盜蓋之證明。從而,上訴人以伊未擔任系爭經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置辯,即不足採。再連帶保證契約書之作成,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系爭經銷合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縱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亦不影響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經銷合約書上其簽名之真偽,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沅汰公司、丁○○連帶給付2,995,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