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曾裕崢
       陳勵子
       曾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故遺產
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第1、2項為:㈠被告曾裕崢、陳勵子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
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勵子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18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6年10月17日以書狀追加
其餘繼承人曾富強為被告,及擴張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18所示之土地、建物,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
告曾裕崢、陳勵子、曾富強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陳勵子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勵子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0年3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撤回請求,參本院卷第51、52頁、第6
3頁反面)。經核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曾裕崢、陳勵子、曾
富強為被繼承人 曾興農 之繼承人,其等就曾興農遺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已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
銷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本件撤銷訴訟對被繼承人曾興農之繼
承人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應列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之情形,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符合前揭法條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裕崢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積欠款項未清償,台新銀行
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1年間聲請並
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476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43萬963元,及其中42萬5,576元及95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確定在案。嗣原告調閱被告曾裕崢申請資料,查悉其父親
曾興農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3人依法為繼承人,且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可繼承而取得應繼分。惟被告曾
裕崢因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勵子及曾富強協議由被告陳勵子1
人繼承遺產,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曾裕崢及曾富強全
然放棄繼承,其行為不啻等同將應繼承曾興農之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被告陳勵子,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
及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曾裕崢、陳勵子、曾富強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
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勵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裕崢前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未依
約繳款,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
年10月31日登報公告。原告合法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後,於10
1年間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4769號支付命令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963元,及其中42萬5,576元自95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確
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4769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曾裕崢亦未具狀
或到庭予以爭執,則被告曾裕崢積欠台新銀行款項未清償,
原告因台新銀行讓與而取得該債權之事實,即堪憑採。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
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
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法理,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則因該協議乃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個別遺產協議分割,
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
及債權,而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之。經查,被
繼承人曾興農於99年8月1日死亡,被告陳勵子係其配偶、被
告曾裕崢、曾富強係其子女,均為合法繼承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第39至41頁),而被繼承人
曾興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乙節,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本院卷第34頁及其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就遺
產中個別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訴請法院撤銷,
即非適法,不應准許。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
繼承權拋棄行為,故被告曾裕崢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
後,將該財產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
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應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云云。惟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
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
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
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
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基此,繼承人就繼承之拋棄,債
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
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
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況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能力,非在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
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繼
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
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遺產分割協議,
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於分割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可見繼承人間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係高度人格自由
之體現,非僅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難認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2.查被告曾裕崢雖於分割遺產時放棄其對遺產之應繼分,將遺
產應繼分全數移歸予被告陳勵子繼承,然此係被告曾裕崢基
於人格法益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已如前述,原告以上開行
為非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所為之主張,即有未合,且該分
割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即被告
曾裕崢單獨之無償行為,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原告亦無權請求撤銷其合意之協議分割行為。基此,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
銷權及請求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曾興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自
小客車1輛,無從將系爭不動產部分分配結果,單獨予以撤
銷,且遺產分割乃基於人格法益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該分
割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即被告
曾裕崢之無償行為,原告尚不得一併請求撤銷。從而,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
理由,均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
┌──┬──┬──────────────────────┬────┐
│編號│種類│被繼承人曾興農所遺之不動產│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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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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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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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20│
├──┼──┼──────────────────────┼────┤
│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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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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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20│
├──┼──┼──────────────────────┼────┤
│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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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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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20│
├──┼──┼──────────────────────┼────┤
│10│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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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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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20│
├──┼──┼──────────────────────┼────┤
│1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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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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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20│
├──┼──┼──────────────────────┼────┤
│1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20│
├──┼──┼──────────────────────┼────┤
│1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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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建物│臺南市○○區○○路0段00000地號823巷24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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