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被 告 曹楊翠釵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7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每月為一
期,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
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
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債務到期
,迄尚積欠借款243,071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