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被 告 黃燭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
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修車費含工資新臺幣(下同)3,371元、烤漆30,922元
,因無零件故毋需計算折舊】。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建儒